(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少娟与李瑞琼、马添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娟,马钰燕,李瑞琼,马添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李少娟,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赵相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钰燕,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李瑞琼,女,193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马添,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娟诉被告马钰燕、第三人李瑞琼、马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国、被告马钰燕、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广州日报见到广东金坤拍卖有限公司发布的一则拍卖公告。原告在了解了拍卖标的相关情况后于2010年3月参加了拍卖会,以最高出价235000元拍得标的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xxx房,并于当日支付全额价款。越秀区法院以(2010)越法执字第7071—2号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凭该裁定书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上述房屋被拒,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搬出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xx房,把房产交还原告;2、被告赔偿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按1500元/月计算,共58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迁出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是两第三人与广东省制药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所约定的给两第三人及被告等12人居住的回迁房。且省高院在(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250号案中已经认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被告及两第三人是有使用权的。原告在本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当依法驳回。2、被告是合法使用该房屋,因此产生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同意按照(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是原告不同意该标准并拒绝收取该费用,因此,被告至今未交纳使用费是原告要求以高于房管部门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原因。两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金满、何七是原广州市万福路福胜里x号双隅木楼一层半房屋的共有权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1985年广东省制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省制药公司)经批准拆除上述房屋。1987年4月22日,马金满、何七与省制药公司签订《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省制药公司拆除马金满、何七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并在征用范围内安置建筑面积54平方米房屋给马金满、何七作为产权调换补偿。1987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征用拆迁协议书》,约定:马金满、何七现有房屋为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44平方米,(住用面积)叠合为65平方米,现由常住人员12人(独生子女三人);省制药公司给回新建回迁房屋居住面积123平方米以上,并同意按65平方米给回产权,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180元造价的80%转让给马金满、何七,作无偿永久性使用等。1992年,万福路回迁楼竣工。同年5月,省制药公司通知马金满、何七的回迁房调整安置在万福路137号之一x房等四个套间,马金满在四个套间房屋分配图上盖了私章,并入住了该四个套间。后马金满于1995年12月30日死亡,其妻子本案第三人李瑞琼继承了原址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第三人马添则于2000年6月2日办理了继承何七遗产的公证。1996年,李瑞琼、何七以省制药公司提供的回迁房万福路137号之一x房等4套房屋不符合协议内容为由,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省制药公司全面履行协议,补还居住面积40平方米;调整楼层和方位,补偿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0日以(1996)东法房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瑞琼、何七的诉讼请求。判后李瑞琼、何七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1日作出(1997)穗中法房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1996)东法房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二、省制药公司安排李瑞琼、何七回迁至万福路137号之一x房等四套房屋(四套房的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的面积为准,其中6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对李瑞琼、何七的产权补偿,剩下部分由李瑞琼、何七永久无偿使用);三、李瑞琼、何七将其所欠的房屋补偿款8610元给付省制药公司;四、省制药公司向李瑞琼、何七补偿经济损失170300元;五、驳回李瑞琼、何七的其他诉讼请求等。1999年10月1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补偿经济损失的判决主要依据不足为由提起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7月17日以(2000)穗中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1997)穗中法房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该判决第四项等。后李瑞琼、何七又提出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以(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0)穗中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因该案的执行,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25日委托广东金坤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万福路137号之一x房,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以235000元的价格竞得。2010年4月27日,本院以(2008)越法执字第7071-2执行裁定书裁定万福路137号之一x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李少娟所有。2010年7月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中记载:建筑面积41.7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及两第三人无签订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由两第三人安排被告居住。2010年,原告曾以李瑞琼、马添为被告,以马桂贞、岑冠兴、岑家贤、马钰燕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李瑞琼和马添立即迁出涉案502房及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称参与拍卖时已知道该房屋带回迁户。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李瑞琼和马添作为回迁户经开发商安置入住涉案房屋,原告参与拍卖之时明知该情况,理应承受该权属负担……房屋使用费应以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同地段私房租金市场参考价为准,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等。最终判决:一、李瑞琼、马添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少娟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同地段私房租金市场参考价计);二、驳回原告李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1年1月26日生效。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两第三人陈述,涉案房屋目前主要是被告马钰燕在使用,第三人李瑞琼晚上与其同住,二人为母女关系。原告称愿意支付本案的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为涉案x房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是省制药公司安置给两第三人的回迁房,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两第三人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原告参与拍卖时明知该房屋有回迁户居住,理应承受该权属负担。被告经两第三人安排居住涉案x房,且目前没有搬迁去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因被告及两第三人基于回迁安置而居住涉案房屋,并非侵权,故该租金损失实质上应为房屋使用费。原告在(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553号案中已经提出了要求本案两第三人向其支付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判决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处理,故该时段的房屋使用费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不予调处。对于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本院认为以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付为宜。对于该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亦表示同意支付,双方意见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本案公告费500元的负担,原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钰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少娟支付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37号之一x房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500元/月为限)。二、驳回原告李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李少娟负担600元,被告马钰燕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轶群代理审判员 郭 雪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