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水电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苏JS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建湖县近湖镇镇北村村部门前路段时,被建湖县公安局交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1.68毫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苏JS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建湖县近湖镇镇北村村部门前路段时,被建湖县公安局交巡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1.68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纪某某归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纪某某被民警带至建湖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纪某某的准驾车型及二轮摩托车检验的情况。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和他吃饭时喝了白酒。5、被告人纪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左武春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