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虞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玲与吴建良、赵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吴建良,赵秋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林玲,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吴建良,男,1968年出生。被告赵秋芝,女,1971年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玲与被告吴建良、赵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8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军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玲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建良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欠条是吴建良打的,但是没有得到200000元现金,而是打条前被告曾借过丁忠生200000元钱,已还80000元,后又还10000元,一共欠110000元。被告赵秋芝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赵秋芝与吴建良之间没有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借款关系,没有打条,不存在欠原告的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林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20日被告吴建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建良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借条承认是吴建良出具的,但是认为没有收到过林玲的钱。被告赵秋芝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向���告借款,与吴建良没有关系。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林玲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因被告吴建良认可是其出具,且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吴建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吴建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吴建良偿还原告10000元的利息,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建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吴建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吴建良出具借据��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建良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秋芝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秋芝与借款有关系,因此被告赵秋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玲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2分计算,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已付利息10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秋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吴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审判员 ???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