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建福与朱振雄、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福,朱振雄,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海铭科技有限公司,章飞,应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朱建福。被告:朱振雄。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雄。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飞。被告:浙江海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晶。被告:章飞。被告:应晶。原告朱建福为与被告朱振雄、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浙江海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铭公司”)、章飞、应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建福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六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未作答辩。原告朱建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朱建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朱振雄、章飞、应晶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晟泰公司、康明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海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实。2、2013年2月8日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7日止,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两次转账,向被告朱振雄交付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另外,庭审原告陈述借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共为247500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在借款后分三次支付的。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已支付的借款利息的陈述,系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由被告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朱建福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500000元汇入被告朱振雄的指定账户。后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三次共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2475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未还款;被告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也未承担代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由被告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朱建福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朱振雄、晟泰公司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自认已按约支付,此系原、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康明公司、海铭公司、章飞、应晶系借款的保证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四被告在主债务人违约后,未予承担代偿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振雄、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建福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海铭科技有限公司、章飞、应晶对上述应归还和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43元,由被告朱振雄、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海铭科技有限公司、章飞、应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