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张××。被告孙××。原告王××为与被告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16日,张××向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孙××与张××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债务。该借款张××、孙××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张××、孙××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4月16日,张××向王××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张××、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张××、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王××提供的证据,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6日,张××向王××借款30万元。该借款张××至今未还。另查明:张××与孙××于2003年1月13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向王××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在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张××与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要求张××与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与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孙××返还王××借款3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