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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冯居哲与董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居哲,董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059号原告:冯居哲,无业。委托代理人:耿华,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向荣,陕西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冯居哲与被告董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居哲诉称,2009年5月,被告承包延安圣果果业公司施工项目,因需要垫付材料费,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向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延安圣果果业公司员工,被告在承包延安圣果果业公司工程期间双方认识。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特借冯居哲人民币11000元,用于延安圣果果业公司工地施工费用,借款人董向荣,身份证号××。”该借条未写有借款时间。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有偿还。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随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居哲借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由被告董向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