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可俊、崔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可俊,崔建英,王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学,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可俊。被告:崔建英。被告:王秋香。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可俊、崔建英、王秋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俊、崔建英、王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7日,由被告崔建英、王秋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可俊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4日归还,但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张可俊、崔建英、王秋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由崔建英、王秋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可俊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4日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可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崔建英、王秋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纠纷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淄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张可俊向原告临淄农商行支付利息9038.84元(至2012年4月21日,利息为9038.8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崔建英、王秋香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崔建英、王秋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可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张可俊、崔建英、王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鑫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