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尹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公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2、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尹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8月17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现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和户口簿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婚前即相识相恋,婚后感情尚可,又婚生一子,现因被告外出打工产生矛盾,可协商解决。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可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兴龙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