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齐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陈怀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4月13日,生女王某乙,今年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尤其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贵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事隔半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半点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返还结婚嫁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两人结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不经常在家,所以不可能经常打原告。另外,被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因为被告得了病才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春天在青岛打工期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9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05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29日(农历4月13日)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出生,自2012年春节后,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告再次因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心脏病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行二尖瓣置换+房颤射频消融术,花费医疗费94026.87元,该花费由禹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4515.13元。对被告治疗花销,被告称,因治病做手术花费12万余元,报销了3万多,后期复查又花了不少;这些钱都是从村里借的。被告同时提交向赵某某借款10000元、向王某丙借款10000元、向王某丁借款15000元、向王某戌借款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其向张乡亲借款5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陈述,原告称,被告看病用的是原来的积蓄,被告所说的借款不是事实,对此原告一概不知。庭审时,原告表示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十床被子,但被告称只有八床。原告表示放弃返还陪嫁被子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女儿,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支出,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心脏病住院治疗,花费支出较多,被告提交了在亲友处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宝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