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就一辆车牌为陕号的解放牌中型货车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车辆交付前的所有违章、违法、事故以及所有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当场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对交付车辆之前的违章进行处理,且后原告才得知该车所有权人为西安秦鹰物流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对该车并没有处分权。故现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2000元、催促被告履行义务的费用1046.5元及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今停车费2400元。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购车时间、地点、价款及有关约定属实。陕号的解放牌中型货车系被告所有,靠挂在西安秦鹰物流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车辆之前的违章被告已给原告汇去700元,原告现要求撤销购车合同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购车合同是否应予撤销,2、若合同撤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何确认、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应予撤销。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有效。行驶证一份,证明陕号的解放牌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安秦鹰物流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交通票据6张及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046.5元,被告质证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陕号的解放牌中型货车系其从西安秦鹰物流公司第一分公司合法购买后靠挂在该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执一份,证明其就交付车辆之前的违章已给原告汇去7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西安秦鹰物流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其陕号的解放牌中型货车一辆转卖于被告,被告同时将该车靠挂该公司。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就该车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车价款32000元,并约定“车辆交付前的所有违章、违法、事故以及所有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日支付了购车款32000元,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在其经营车辆期间有违章7个。2013年5月17日原告就被告未处理违章事宜找被告协商,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汇款形式将其处理违章款700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在购买该车时系自愿购买,其当时知道该车登记并靠挂在西安秦鹰物流公司第一分公司。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原告在明知陕号的解放牌中型货车登记并靠挂在西安秦鹰物流公司第一分公司情况下,自愿与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并按协议各自履行了主要义务,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其主张并不符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法定情形。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及支付损失费用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呼醒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