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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涛军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建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军,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建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龙。上诉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王涛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涛军,被上诉人邢建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华翔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原告王涛军经人介绍在被告邢建龙所在的威海市文登文泰机械设备加工车间从事钢构工作,被告邢建龙承包的被告华翔建筑公司的工程。2011年10月31日,因铁架开焊,原告从5-6米高的铁架上摔下。出事时原告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7天。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右跟骨折、颈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肱骨、左桡骨骨折等。医疗费华翔建筑公司已付。其他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30元/日×177天)。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2012年7月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做出聊医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收。鉴定意见,1、王涛军目前操作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8个月,其中6个月需2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2级,其中2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3级。3、后续治疗费用22500元;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3级。按以上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从事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为83420元(8342元×50%×20年),误工费按原告从事建筑业计算为23558.2元(96.55元/日×244天),护理费按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计算为27806.元(96.55元/日×180天×2人×80%)。护理费按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计算为2896.5元(96.55元/日×60天),护理费按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为1206.15元(80.41元/日×30天×5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7376.25元(5901元×10年/4人×50%),被扶养人原告儿子生活费16227.75元(5901元×11年/2人×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28125.85元。被告华翔建筑公司已付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邢建龙所在的被告华翔建筑公司从事钢构工作。被告邢建龙系该项目经理,原告为被告华翔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发生原告的损害事故,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自身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翔建筑公司是接受劳务方、作为管理人或者组织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翔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款182500.68元(228125.85元×80%)。已过付5000元,尚欠177500.68元。被告邢建龙作为项目经理个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建龙辩称的理由成立。被告华翔建筑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涛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82500.68元。已付5000元,尚欠177500.68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涛军对被告邢建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涛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王涛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40249.69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当。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没有将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计算在内。二、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但又判决分担不正确,精神抚慰金是精神损失,不同于物质损失,不宜分担。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方承担2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当时戴安全带和安全帽,证人证人甲与邢建龙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华翔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涛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涛军与华翔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涛军是邢建龙的雇员。二、原审认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不正确。王涛军提供的病历均是赵一仑的,而非其本人。三、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均无依据。被上诉人邢建龙答辩称上诉人山东华翔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翔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应按上诉人华翔建筑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关于上诉人王涛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上诉人王涛军亦认可“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了“王涛军工作期间受伤,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且按照该标准做出了鉴定意见:“王涛军目前操作属于六级伤残”。王涛军按该鉴定意见主张权利,又上诉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不当,上诉人是对两个标准的混淆,故此该上诉之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王涛军主张华翔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则其应举证证实对方有过错,原审根据本案情况认定由华翔建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至80%已属对上诉人王涛军的照顾。上诉人王涛军称让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并且原审认定华翔建筑公司承担24000元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上诉人王涛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上诉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涛军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应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上诉人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由上诉人王涛军负担1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