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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娟、谢光军与揭淑华、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谢光军,揭淑华,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李娟,女,1977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谢光军,男,1976年6月生,汉族,住址。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淑华,男,1976年8月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娟、谢光军与被告揭淑华、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谢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揭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义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娟、谢光军诉称:2013年3月16日,揭淑华驾驶赣F×××××-赣F×××××挂车沿沪渝高速池州殷汇道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遇学龄前儿童李某某(谢光军、李娟之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揭淑华即刹车左驾方向避让不及,在道路东侧将李某某撞倒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揭淑华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赣F×××××-赣F×××××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某生前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发当天是星期六到殷汇镇看爷爷、奶奶。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揭淑华、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25273.3元[死亡赔偿金420284元(21024.2元/年×20年)、丧葬费203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23.3元(10天×114.11元/天×3人)、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按责分担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464218.64元(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内赔付),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揭淑华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和主车均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赣F×××××/赣F×××××挂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1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揭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有15%免赔率。2、赣F×××××/赣F×××××号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有10%的免赔率。3、李某某农村户籍,原告不能证明李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某某生前居住在殷汇镇殷汇村,本案事故发生地也在殷汇村,由此证明李某某生前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虽然道交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一方负主要责任,对方是行人的,肇事驾驶员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80%,但我司与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我司赔偿70%。5、揭淑华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7、案件受理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揭淑华驾驶超载的赣F×××××-赣F×××××挂车沿沪渝高速池州殷汇道口由北向南方向超速行驶,遇学龄前儿童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系谢光军、李娟之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揭淑华即刹车左驾方向避让不及,在道路东侧将李某某撞倒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池交警字(2013)第2006号]认定,“揭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F×××××-赣F×××××挂车实际车主为揭淑华,该车挂靠在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另查明:原告李娟、谢光军一直居住在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上(建制镇)经商为业,后在池州市城区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李娟从事客运班车经营;谢光军在池州市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东乡县富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行车证、揭淑华的驾驶证、保险单;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居住证明、谢光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李娟承包经营客运车辆合同及运输证、李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的银行存款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娟、谢光军作为死者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据被告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娟、谢光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生前一直随其居住在城镇,故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责任免赔率以及揭淑华违反安全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认为揭淑华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从而可以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因原告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284元(21024.2元/年×20年)、丧葬费203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05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71090元[(505150元-220000元)×80%×(1-25%)],合计赔偿39109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揭淑华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对此赔偿部分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娟、谢光军赔偿款391090元;二、驳回原告李娟、谢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揭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玉辉人民陪审员  江银州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