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漪。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祥。委托代理人:曹晨。上诉人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臻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博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和2008年4月29日,臻宝公司与博豪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二份合同先对供、需双方所购销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作了约定;合同另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方式等作了约定;二份合同均规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臻宝公司另在合同签订前出具了二份合同附件,对MS8000平网印花机2000型5套色、MS8000平网印花机3000型5套色配件配套清单一一作了列举。购销合同签订后,臻宝公司已将二台M×××××平网印花机及其配件交付博豪公司,博豪公司至2010年7月13日止已陆续支付臻宝公司货款305万元。2012年7月12日,臻宝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果。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因臻宝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博豪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平网印花机调试合格单,又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出厂时的产品验收合格证、说明书,且其提供的平网印花机及其配件无相关型号和标识,无证据证明是合格产品,故臻宝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全部交付合同确定货物,也不能证明其已交付博豪公司的货物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并已安装调试合格可以交付生产使用,故臻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3元(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臻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以臻宝公司未能提供博豪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从而认定博豪公司未收到全部货物,是错误的。一审中,博豪公司承认已收到两台平网印花机的事实。如果博豪公司没有收到,应当通知臻宝公司并拒绝付款。但博豪公司在臻宝公司送货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支付货款,累计支付305万,这足以证明博豪公司已收到了全部货物。二、一审判决以臻宝公司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为由认定臻宝公司交付的货物未经安装调试,产品不合格,不可以交付使用。事实并非如此。臻宝公司在送货时将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一起交付给了博豪公司。博豪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者进行检测。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4.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博豪公司负担。博豪公司二审答辩称:臻宝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既没有产品合格证、说明书、质保单,也没有调试检测合格。臻宝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博豪公司和臻宝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博豪公司向臻宝公司购买MS8000平网印花机2000型5套色、MS8000平网印花机3000型5套色各一台,总价款270万元。合同附清单两份,对两台机器附带的配件进行了列明。合同还对验收标准、交货方式、地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臻宝公司按照约定向博豪公司交付了两台平网印花机及附带配件。2008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臻宝公司向博豪公司供应2000型、3000型烘房8节带落布系统各一套及相关零部件,总价款135万。合同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付款期限等。博豪公司称没有收到其中的3000型烘房8节带落布系统。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博豪公司开始陆续付款,至2010年7月13日,博豪公司共支付货款305万元。本院认为:臻宝公司与博豪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份合同总价款405万元,博豪公司已支付305万元。对于剩余的100万元货款,博豪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理由有二,一是臻宝公司交付的3000型平网印花机不符合约定,没有铭牌标识,也没有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不能确定是不是所要购买的3000型平网印花机,且该台机器配件不全,至今未调试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二是对于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博豪公司称没有收到其中的3000型烘房8节带落布系统。对此,本院认为,博豪公司的第一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博豪公司作为买受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臻宝公司交付的机器,博豪公司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但博豪公司收到机器至今已五年有余,从未对该台机器是否系3000型平网印花机以及配件问题向臻宝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在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在陆续付款。博豪公司现提出此异议,显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理期间”。二、博豪公司作为机器的使用者,应当对臻宝公司交付的机器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博豪公司称机器没有铭牌和标识,不能确定该台机器是否系其所要购买的3000型平网印花机,明显有违常理。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博豪公司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双方并未将臻宝公司安装调试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博豪公司不得以安装调试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博豪公司若认为臻宝公司未适当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对于博豪公司的抗辩理由二,根据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臻宝公司向博豪公司供应2000型和3000型烘房8节带落布系统各一套,现博豪公司对收到2000型烘房8节带落布系统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其中的3000型烘房8节带落布系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臻宝公司对交付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但臻宝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已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博豪公司的该抗辩成立。就两套8节带落布系统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35万元,但未明确单价,双方现又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价款,因此,本院酌定每套价值675000元。故由于臻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了3000型烘房8节带落布系统,其主张的欠款金额100万元应当扣除该套系统的价款675000元,对剩余的货款32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臻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臻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当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三、驳回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3元,由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8元,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3元,由杭州臻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8元,嘉兴市博豪家纺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