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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小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李小军(曾用名李石贵),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小军将用丝袜包装的毒品麻古缠绕在腰间,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运送毒品麻古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次日18时许,李小军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融汇新时代15-23号房间内准备与刘某甲(另案处理)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李小军运输的毒品麻古556克。经鉴定,该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军运输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5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军辩称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麻古。辩护人提出,李小军主观上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小军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小军系初犯,坦白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小军受他人指使,携带用丝袜包裹的毒品麻古从云南省保山市前往重庆市。次日16时许,李小军到达重庆市菜园坝长途汽车站,被前来收取毒品的刘某甲(另案处理)带至重庆市沙坪坝区融汇新时代15-23号房间。李小军要求刘某甲先行支付运费,刘某甲离开该房间外出借款。李小军在房内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房内查获李小军藏匿的毒品麻古55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初,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刘某甲欲从云南一男子处购买毒品的线索。公安人员经过布控,于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在沙坪坝区融汇新时代15-23号房将涉嫌运输毒品的李小军抓获。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李小军涉嫌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沙坪坝区融汇新时代15-23号房抓获李小军后,从李小军处查获手机1部,从房间内的床上查获用黑色丝袜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长条,并依法予以扣押。李小军对查获的毒品及手机进行了指认。3、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李小军的面对查获的麻古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556克。该毒品照片经当庭交李小军辨认,李小军无异议。4、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着李小军的面从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提取5.03克送检验。经检验,该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4%。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刘某甲的手机(159××××7685、150××××7903)与李小军的手机(147××××9015)有频繁通话记录。同月25日至27日,刘某甲的手机与“张大”的手机(182××××0235)有频繁通话记录。6、李小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中旬,刘某甲与一个叫“张大”(182××××0235)的缅甸人联系,想从“张大”处购买毒品麻古到重庆贩卖。二人在电话里谈好,由“张大”安排人从云南省保山市将麻古送到重庆,刘某甲收到货后把购毒款转账给“张大”。11月27日15时许,“张大”电话联系刘某甲,称送麻古的人到重庆了,让刘某甲到菜园坝汽车站接人,并把送货人的手机号码(147××××9015)告诉刘某甲。当日16时许,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在菜园坝汽车站门口接到那个送麻古的男子(即李小军)。刘某甲带李小军来到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融汇新时代迎松宾馆15-23号房。刘某甲问李小军货带来没有,李小军要求刘某甲先支付运费1.1万元才能看货。刘某甲让李小军在房内等候,自己出去借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甲辨认出2012年11月27日下午送麻古给他的男子即李小军。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朋友刘某甲来到刘某乙位于沙坪坝区融汇新时代17-11的租赁房,找刘某乙借1万元。刘某乙在筹钱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乙辨认出2012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万元的男子即刘某甲。9、被告人李小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李小军在云南省保山市一家餐馆门口碰到一个缅甸男子(电话号码182××××0235),该男子让李小军带毒品到重庆去,接货的人会支付李小军1万元报酬。李小军同意了。该男子给李小军开了一间房,让李小军在房里等候。第二天中午,该男子来到房间,交给李小军一张到重庆的卧铺客车票和五百多块钱,以及一个用黑色丝袜包裹的长条状物品。该男子说丝袜里面是毒品麻古,要求李小军一定要把它带到重庆去,还交代说他会把李小军的电话号码告诉重庆的接货人,对方会和李小军联系并支付报酬1万元。李小军把那些毒品绑在自己腰上,前往保山市长途客运站。11月27日16时许,李小军乘坐客车到达重庆市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一个男子(即刘某甲,电话号码159××××7685、150××××7903)电话联系李小军后,在车站门口与李小军见面。二人乘车来到一个宾馆的15-23号房间,刘某甲要求验货,李小军让刘某甲先支付报酬1.1万元。刘某甲离开房间出去筹钱,李小军将腰上的毒品拿下来用床上的被子盖住。十多分钟之后,民警冲进来将李小军抓获,查获了李小军藏在床上的毒品麻古。李小军辨认出接收毒品的男子即刘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受他人指使,运输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麻古55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小军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小军的供述为证,结合李小军采用隐蔽的方式实施运输行为,以及约定的高额报酬等情节,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系毒品而予运输的事实,故李小军提出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小军主观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小军独立实施了将毒品麻古从云南省保山市运往重庆市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李小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小军在庭审中拒不认罪,辩护人提出李小军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李小军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对李小军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卢光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郜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