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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楼金娥与金兰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金娥;金兰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楼金娥。被告:金兰娟。委托代理人:吴江树。原告楼金娥为与被告金兰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金娥,被告金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金娥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劳动路与横凉亭路交叉口遇见原告,因原告跳槽离开被告儿媳妇的月嫂公司一事,被告一直怀恨在心,便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抓原告脸部等方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富阳市人民医院、中医医院、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7.70元,误工费6754.41元、交通费20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074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楼金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CT诊断报告一份及病历本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2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7份,以证明原告需要病休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金兰娟答辩称:1、2013年4月15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被告在妇幼保健医院相遇后争吵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在诉状中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是不存在。被告只是因为原告离开她媳妇的月嫂公司心理不满,想问问,当时被告只是抓了原告几下,其中一把抓到了原告的脸,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当时只有一个人,原告方有三个人,后来原告方的另外两个人把原告制止了。2、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是2013年2月份的,发票是在打架之前的,还有一张医疗费发票是在新登的一个私人医院看的,该发票不符合法律。3、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4月15日在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438.3元。对于后来在中医骨伤科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当天在人民医院检查都是正常的。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费是不合理的,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也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兰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中人民医院的报告单及病历没有异议,但是对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的报告单、病历及中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其只认可富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费438.4元,其他均不认可。证据4,被告有异议,其只认可富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他均不认可。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有16.8元能报销,其余均不能做认定。经本院法医室审核,原告椎间盘膨出系椎间盘纤维组织的退行性改变,未发现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5中原告因治疗椎间盘膨出的医疗费、由此产生的误工期、交通费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依法向富阳市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6份,原、被告质证后对己方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劳动路与横凉亭路交叉口遇见原告,因原告跳槽离开其儿媳的月嫂公司一事,与原告产生争执,后被告以手抓原告脸部等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13年6月7日,富阳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原告于当天晚上便至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体格检查为面部及左下肢可见软组织挫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3天,当天支出医疗费438.40元。2013年4月19日起,原告多次到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椎间盘膨出。3、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本次受伤所作陈述如下:她走到我面前就用左手拉住我发髻,用右手打我巴掌,还用脚踢在我的左脚踝,这时我后面的朋友冲上来拉开我们,在拉开的过程中,她还抓我的脸。2013年4月30日,原告的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金兰娟过来拉扯我的时候,我后退时,闪了自己的腰,不是金兰娟直接打的。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因原告跳槽离开其儿媳的月嫂公司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此次冲突事件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2013年4月19日以后治疗椎间盘膨出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原、被告及目击证人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可见,被告未直接触碰到原告腰部,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椎间盘膨出与被告殴打原告事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于该几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438.40元、误工费329.49元(109.83元/天×3天)、交通费16.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需要营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被告此次冲突事件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兰娟支付原告楼金娥医疗费438.40元、误工费329.49元、交通费16.80元,合计78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楼金娥负担100元,被告金兰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