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楼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君与被告毛爱民、任元兵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毛爱民,任元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楼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陈君,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爱民,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无业。被告任元兵,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君与被告毛爱民、任元兵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君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征收1760元,由原告陈君承担。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