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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楼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君与被告毛爱民、任元兵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毛爱民,任元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楼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陈君,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爱民,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无业。被告任元兵,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君与被告毛爱民、任元兵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君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征收1760元,由原告陈君承担。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