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广西南宁速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速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南宁速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南宁速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如仲裁裁决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决驳回起诉。而在本案中,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的事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速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反申请人)韦茜娟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叁佰叁拾玖元(¥339);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速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反申请人)韦茜娟支付2008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叁仟零柒拾壹元(¥3071);三、对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速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申请人(反申请人)韦茜娟的其他仲裁反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该仲裁裁决所裁决本案起诉人应向被起诉人支付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广西南宁速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广西南宁速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注明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曰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上诉人在20l3年4月1曰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人诉韦茜娟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后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告知上诉人南劳人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不服该劳动裁决的,应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人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但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告知上诉人应当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上诉人又将本案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上诉人收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劳动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劳动仲裁案件并非终局裁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韦茜娟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9元;上诉人向韦茜娟支付2008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071元。其中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每项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如果认为仲裁裁决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六种情形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