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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2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许建林与黄绍青、卢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林,黄绍青,卢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226-1号原告许建林,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漳州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青,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顺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兰,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林与被告黄绍青、卢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黄绍青的委托代理人郑顺源,被告卢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哲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黄绍青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也于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黄绍青,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绍青、卢小兰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绍青辩称,被告黄绍青并非向原告许建林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李胜战借款。李胜战开设赌场,该借款是被告在赌场上直接向李胜战借款,写借条的地点在李胜战的办公室,只有黄绍青、李胜战二人,并非诉状所称的“生意所需”,借款用于赌博,李胜战自己也参与赌博,被告已偿还400000元,是用闽D×××××小汽车折抵200000元,另200000元用现金支付,实际尚欠李胜战100000元。且案外人李胜战与被告黄绍青赌博一案已受公安机关处理,因未领到处罚决定书,暂缓提交证据。被告卢小兰辩称,被告黄绍青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答辩人商量,事后也未告知,夫妻二人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绍青的个人债务,而且双方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该约定经公证处公证。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角美镇龙泉华庭8幢803室房产系卢小兰个人出资,个人所有的房产,与被告黄绍青无关,请求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黄绍青向原告许建林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黄绍青)因生意需要向甲方(许建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绍青与卢小兰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购买角美镇龙泉华庭8幢803室房产。2013年5月30日,原告许建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卢小兰址在角美镇龙泉华庭8幢803室的房产限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作出裁定:不予办理被告卢小兰址在角美镇龙泉华庭8幢8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被告自认借款人是其所签,故被告提出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李胜战借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在赌场借款并用于赌博,且已归还4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也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黄绍青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绍青个人债务,被告黄绍青、卢小兰也无证据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晓该约定,故本案被告黄绍青的借款属被告黄绍青、卢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银行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青、卢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建林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建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发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郭玉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