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福灿与洪友俊、朱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灿,洪友俊,朱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周福灿,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邵建新、崔苗苗,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友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朱大勇,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周福灿与被告洪友俊、朱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灿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友俊、朱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灿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洪友俊、朱大勇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15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80000元,余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洪友俊、朱大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洪友俊、朱大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洪友俊、朱大勇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于2012年8月18日之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15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偿还了80000元,余款7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福灿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洪友俊、朱大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友俊、朱大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现被告洪友俊、朱大勇只偿还了80000元,尚有借款70000元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友俊、朱大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福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洪友俊、朱大勇负担。被告洪友俊、朱大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