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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胡万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胡万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理人:万世平(系万某某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万梅(系万某某母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胡万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万世平、被告胡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万世平与胡万梅协议离婚,此离婚协议造成万世平与万某某生活艰苦,且万世平是六级伤残军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经济能力购买空调防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万梅归还原告万某某的外婆为外孙万某某10岁生日购买的价值为3880元的格力柜机空调一台。胡万梅在庭审中辩称:空调是在2011年购买的,是万某某的外婆为万某某10岁生日而买的生日礼物,但是空调一直在万某某外婆家放着,从没有给过万某某及万世平,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标明该空调给胡万梅的,况且即使胡万梅同意返还空调,万某某的外婆也不会同意返还的。万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万世平身份证复印件、万某某与万世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协议书,证明万世平与胡万梅离婚协议中标明空调归胡万梅的事实。对万某某提供的证据,胡万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胡万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万某某外婆曾购买3880元的格力柜机空调一台,作为万某某十岁的生日礼物,但至今为止并未交付给万某某及万世平。2012年9月7日,万世平与胡万梅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万某某由万世平抚养,离婚协议中明确标明空调一台归胡万梅所有。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万某某的外婆在万某某十岁生日时表示购买空调一台作为万某某的生日礼物,故赠与合同成立,但是在赠与合同中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万某某的外婆虽然已经购买空调,至今为止并未真正交付给万某某及万世平,且在庭审中胡万梅明确表示,即使胡万梅同意给付万某某空调,而万某某的外婆也不会同意的,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对于万某某的要求返还空调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成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