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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咏萍与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咏萍,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王咏萍。被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兴中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咏萍与被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咏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康宁小区房屋一套,约定了交付期限,但是由于被告原因,该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635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诸城市辛兴镇驻地的康宁小区第5幢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96.5/35.35平方米,单价正房1288元/m2车库1560元/m2,价款共计194988元;被告应当于2007年6月30日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不交,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69988元,余款125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另查明,该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三向被告主张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降低至日万分之二,因此,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违约金数额为84351.8元(2163天×0.0002×194988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咏萍逾期交房违约金84351.8元(按房款194988元的日万分之二、自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元,由原告负担459.5元,由被告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