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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40号原告王光武,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关迎宾大道二府庄路5号中共未央区委党校办公楼***层。注册号610100200076245。负责人郭景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男,公司员工。原告王光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一下简称西安未央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0时,其司机何根平驾驶陕A582**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贡院门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道的张喜燕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将张喜燕送往西安市第五医院及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其共垫付医疗费3328.69元。陕西省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11056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根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燕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陕A582**号轿车在西安未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其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328.6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要求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328.69元,但因为诉讼费属于合同免责条款,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被保险人)车牌号为陕A582**北京现代BH7140M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1月5日10时,原告司机何根平驾驶陕A582**号北京现代轿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驶至贡院门人行横道处时,适逢张喜燕由北向南步行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过人行横道至此,由于何根平驾车观察不周,致车辆与张喜燕相撞,张喜燕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后确认原告司机负主要责任,张喜燕负次要责任。后张喜燕到西安市第五医院和陕西省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共垫付医药费等共计3328.69元,被告对该部分垫付医药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因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但原告表示愿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结算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属有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垫付治疗费用3328.69元,被告对此均认可,且该笔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光武赔付垫付医疗费332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