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商初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华东、杨伯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吴华东,杨伯康,何黎红,王尧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第427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赵学夫。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吴华东。被告:杨伯康。被告:何黎红。被告:王尧萍。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华东、杨伯康、何黎红、王尧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吴华东、杨伯康、何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华东、杨伯康、何黎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吴华东为借款人,杨伯康、何黎红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尧萍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其后,借款人只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吴华东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595.18元(算至2013年6月17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杨伯康、何黎红、王尧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东、杨伯康、何黎红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尧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华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利率等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杨伯康、何黎红、王尧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华东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3、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情况。被告吴华东、杨伯康、何黎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华东、杨伯康、何黎红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尧萍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华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伯康、何黎红、王尧萍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尧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东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伯康、何黎红、王尧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吴华东、杨伯康、何黎红、王尧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