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炳丁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可利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炳丁,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可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炳丁。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可利。再审申请人张炳丁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王可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炳丁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王可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2.张炳丁的行为善意及无过失。张炳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炳丁与二建公司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而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首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在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前,曾依二建公司的申请,对涉案的《租赁合同》中“林福权”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倾向于该签名与检材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因此,不能认定林福权代表二建公司与张炳丁签订《租赁合同》。其次,张炳丁在一审中认可二建公司提出的其仅承包江南标准厂房4、5号楼工程的主张,二建公司同时抗辩主张其并没有涉案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名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项目部”的印章,并提供了其在其他材料中使用的印章。在此情况下,张炳丁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二建公司在其他场合还曾使用过“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再次,从张炳丁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来看,其自始至终未见过二建公司的印章,其仅凭行为人钟桂生与王可利自称代表二建公司的陈述相信该二人有权代表二建公司,而将签好名的空白合同交给王可利,在收回合同文本后亦未向林福权本人或二建公司作进一步核实。张炳丁的该些行为显然未尽合同相对人的注意义务,难以认定其行为系善意。最后,张炳丁并不能提供王可利系二建公司员工或系林福权聘请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而根据东阳法院向林福权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林福权陈述其将外墙搭架子工程分包给王可利。再结合涉案《租赁合同》均由王可利操作,结算单也由王可利个人确认的事实,不能认定涉案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的内容可以约束二建公司。此外,张炳丁提供的《设备材料收(发)单》中载明的工地名称也有“王可利、钟桂生”、“王可利”、“二建公司江南标准厂房项目部(钟桂生)”三种。而如果张炳丁认为其合同的相对方为二建公司,则完全没有必要注明王可利、钟桂生等个人的姓名。故原审以张炳丁主张二建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并判决驳回张炳丁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张炳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炳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