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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明星微型钢球厂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微型钢球厂,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宁波某某微型钢球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汇纤村。法定代表人:钟建国,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胡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勇,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某某微型钢球厂(以下简称某某钢球厂)与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钢球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钢球厂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钢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原告发货后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次月2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415898.98元钢球,并进行了验收,但是被告支付335000元货款后,余款80898.98元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89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898.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80266.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就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付款方式等做出了具体的约定;2、《应收账款明细帐》一份4页(原告单方制作),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0898.98元。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接受单5张,证明在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11年停止合作,原告共发货价值415898.98元的钢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签收的事实。4、收款收据4张、银行支付专用凭证1张、承兑汇票3张,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335000元的事实。5、对帐通知单一份,证明双方截止2013年1月9日已经对帐,被告确认的金额为80266.66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作了发票认证查询,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均已经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钢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原告发货后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次月25日前付清货款,另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双方业务发生至2011年6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事后也陆续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0266.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帐通知单》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微型钢球厂货款80266.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