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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江海湧与王颜兵、郭定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颜兵,江海湧,郭定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颜兵。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湧。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原审被告:郭定甫。上诉人王颜兵为与被上诉人江海湧及原审被告郭定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颜兵的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上诉人江海湧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定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颜兵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江海湧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由被告王颜兵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定甫提供保证责任。原告江海湧以被告郭定甫为被告王颜兵向其借款300000元担保,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3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颜兵偿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郭定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定甫在原审中答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于2012年9月23日还款2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100000元。被告王颜兵重新以该借条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不清楚。该笔借款确实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当时已经按15天算了4500元的利息。被告王颜兵是说要归还借款。被告王颜兵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江海湧与被告王颜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到期后借款人应归还借款。被告郭定甫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定甫抗辩借条上的300000元被告王颜兵已分两期清偿完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抗辩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郭定甫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海湧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郭定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王颜兵负担,被告郭定甫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颜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则保证人已脱保。为此,被上诉人将1个月的“1”改成“4”,再在前面加上“1”,变成“14”,此变动行为明显。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期为14个月,与事实不符。在约定的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由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将借款汇入其合伙出借资金的王领静账户,用以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100000元。上诉人因不懂司法诉讼且出海在外,没有到庭应诉。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才知晓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已偿还200000元借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江海湧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真实,不存在改字,而是否脱保不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脱保应由原审被告郭定甫提起。2、上诉人称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指定要求上诉人将款汇入合伙人账户,该事实也不存在,因为本案是自然人借款,并非单位或企业,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指示上诉人将还款汇入某人账户。原审被告原审出庭,称借款借期15天,扣除半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收款是295500元,款已还,后重借250000元左右,原审被告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原审被告告知被上诉人实际还了50000元多,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还了20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一份对账单,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指示向王领静账户汇入200000元,王领静和被上诉人合伙开饭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对账单在原审时已形成,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该200000元汇入王领静账户,假如该款转入王领静账户,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3日从其账户转出200000元,无法证明该200000元存入王领静的账户,即使存入王领静的账户,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受被上诉人指示将200000元汇入王领静的账户,故不能证明王领静代被上诉人收取20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存在民间借贷、保证法律关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按约履行偿债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1个月更改为14个月。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归还借款200000元,可提供的对账明细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3日从其账户取款200000元,不能证明该200000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归还给被上诉人20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300000元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王颜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