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羁押,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曾某、被害人公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案发前系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失效分析部技术员,当看到公司的管理有漏洞时,便产生了盗窃公司设备的意图,其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份,多次盗窃公司的专用工具、仪器,共价值人民币68,810元。具体如下:1、2012年9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覃某利用在公司二楼加班之机,见到公司计量实验室的门没有锁,便进入计量实验室,将实验室使用的专用校准件7件(经鉴定价值10,790元人民币)盗走,销赃得3,000元人民币。2、2012年9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覃某再次来到计量实验室,将实验室内使用的测量仪器专用功率探头(经鉴定价值14,790元人民币)和校准仪器专用的衰减器(经鉴定价值7,180元人民币)盗走,销赃得2,500元人民币。3、2012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覃某下班后,又回到公司生产楼三楼,见到电装部的门没有锁,遂将电装部使用的专用噪声源探头(经鉴定价值18,025元人民币)盗走,销赃得4,000元人民币。4、2013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再次来到公司生产楼三楼,进入电装部车间,将电装部使用的专用噪声源探头(经鉴定价值18,025元人民币)盗走,并带回宿舍藏匿。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归案,从其宿舍缴获被盗的专用噪声源探头一个。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前三单的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第4单盗窃行为,控方指控其实施的前三单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坦白交代犯罪实施,应认定为自首;3、本案已追缴的赃物仅有第4单盗窃的噪声源,对于其它未追缴物品的鉴定全部依赖于被害人的陈述或其提供的参照物,且未提供相关购物发票作为参考,依此所得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物品价值的依据;4、盗窃物品已被追缴,故此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案发前系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失效分析部技术员。2013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到公司生产楼三楼电装部车间处理公司业务,大约11时40分时,被告人趁电装部员工下班离开,将电装部生产线上的专用噪声源探头(经鉴定价值18,025元人民币)盗走,并带回宿舍藏匿。2013年1月15日下午,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发现电装部生产线上的专用噪声源探头被盗。经排查,发现被告人覃某有嫌疑,并在其宿舍发现了被盗物品。之后,公司人员找到覃某,其承认是其所为。公司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将被告人覃某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证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前三单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其中两单犯罪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前三单盗窃行为。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其认定只实施了最后一单盗窃。被告人归案后对其2013年1月15日实施盗窃的行为如实供述,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