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海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李海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原告李海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光诉称:原告系冀B×××××号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三者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强险。2013年6月27日原告司机李利民驾驶冀B×××××号车沿滦张公路行至阚庄村北处,追尾同向行驶的冀B×××××号车,造成冀B×××××号车,冀B×××××号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B×××××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无责任。原告的车经滦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36920元,鉴定费3738元,施救费3000元,医疗费800元,共计损失144458元,由于不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合意,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还应提供身体条件回执,用以证明车辆和驾驶员的合法性,原告的车损过高,我司定损83622元,与诉讼请求差距太大,故我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由于事故对方无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负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多余部分我司才赔偿。原告还应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否则扣17%的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光系冀B×××××-GBT053挂号车的车主。2012年9月2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1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合计金额73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险种。保险限期自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2013年6月27日1时50分许,李利民驾驶冀B×××××-GBT0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阚庄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守宇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利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利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守宇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1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为:1、损坏部件费用为131420元;2、维修项目费用、材料及工时费用为8000元;物品回收残值合计2500元,以上合计136920元,并由此产生评估费3738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因此事故开支现场施救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365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保险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身体条件回执、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13号价格认证书、评估费、施救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1000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总计143658元,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主车100元、挂车100元,为此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损失为143458元。而对于原告诉讼状中要求的李利民的医疗费800元,由于该损失并没有超出对方车辆投保公司应负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海光保险理赔款共计14345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