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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旺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旺锋,田孝林,宁县中村乡孙安村委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旺锋。委托代理人李如仓。委托代理人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孝林。委托代理人田军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县中村乡孙安村委会(简称孙安村委会)。法宝代表人孙新奎,宁县中村乡孙安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旺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旺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如仓,被上诉人田孝林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村乡孙安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中村乡孙安村委会建设村部办公楼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田孝林承建,施工协议规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及伤亡事故,均由田孝林承担。2012年5月2日,李旺锋经人介绍到田孝林承建的工地干活,7月23日早晨上工后,李旺峰按照工地负责人的安排在二楼外墙干活时,天下起雨来,工地负责人通知工人下架避雨,工人陆续从安全通道楼梯口下来,李旺锋却抱着上料口外的架管下溜,在下溜过程中摔在地上,导致腰部受伤。随后被工地负责人田军发和几位工友送往宁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以田海军的姓名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2、腰、椎体横突骨折(右);3、腰4椎体横突骨折;4、椎管狭窄;5、脊髓损伤;6、截瘫;7、多处软组织损伤;8、腰椎骨质增生。先后花费医疗费41450.9元。2012年12月11日,经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伤伤残属于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李旺峰的后续治疗费为10265元(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另查明:李旺峰受伤后,田孝林派人将其先后送往宁县中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累计支付医疗费等334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孝林在承建中村乡孙安村委会办公楼时雇佣李旺锋为其干活,其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雇员李旺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雇主田孝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旺锋系从事该行业的成年人,应具备施工常识。其受雇后,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高空作业,理应注意人身安全,避兔损害的发生,但其却未尽到注意义务,违规下架,以致从架管上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受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李旺锋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雇主、发包人的赔偿责任。中村乡孙安村委会将建设村部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田孝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据此中村孙安树委会应与雇主田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旺锋的医疗费41450.9元。今后医疗费10265元、误工费3828.4元,护理费2983.9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179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59608.2元。由田孝林赔偿181725元(含田孝林己实际支付的33480元),宁县中村乡孙安村委会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李旺锋承担。二、驳回李旺锋要求赔偿伤残护理费、营养费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7元、鉴定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2687元,由田孝林承担8880元(包含田孝林己支付的5400),李旺锋承担3807元。李旺锋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不当;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残疾护理费不当。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判决赔偿上诉人残疾护理费184912元;3、判决赔偿上诉人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4049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田孝林当庭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村乡孙安村委会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田海军、张振峰、李淳曼、卢保存、权少怀、葛书宁、李崇信、田春宁、田会宁、韩凤梅、王娟娟、权新义的证言、庆阳市人民医院押金条据摘抄记录、施工协议书、李旺锋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条据及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旺峰伤情原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受伤伤残属于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取除内固定手术约10000元。诉讼中田孝林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甘仁法物{2013}临签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旺锋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询五级伤残;李旺锋的护理依赖程度属无护查依赖;李旺锋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265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判事实是否清楚,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事实是否清楚,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有卢保存、权少怀、葛书宁、李崇信、田春宁、田会宁、韩凤梅、王娟娟、权新义等9名证人证明了案件发生和经过,工地逢雨,负责人通知躲雨,其他人员均从通道下来,而李旺峰却抱住架管下溜,不慎掉落摔伤。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自己是踩到破损的架板导致掉落致伤,原判事实不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旺锋无护理依赖,李旺锋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多系无效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1500元交通费已照顾了伤者,营养费是为了恢复身体,医生建议伤者食用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伤者住院期间由被上诉人田孝林派人护理照顾,出院医嘱未建议其使用营养品,其他费用原审判决均严格依法做了相应判处,故上诉人认为原判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当,请求判处残疾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案件事实,李旺锋做为成人且为工地施工人员,应该有安全防范意识,遵守工地制度从通道通行,而其却抱架管下溜摔伤自己,应负一定责任,原判其承担30%责任正确。故其上诉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上诉人李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