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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全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学军、李映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全鑫担保有限公司,张学军,李映梅,王孝忠,肖艳芳,刘焕玉,涂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临沂全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综合商贸园A3-1-B。法定代表人:刘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张学军。被告:李映梅。被告:王孝忠。被告:肖艳芳。被告:刘焕玉。被告:涂秀华。原告临沂全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学军、李映梅、王孝忠、肖艳芳、刘焕玉、涂秀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军、李映梅、王孝忠、肖艳芳、刘焕玉、涂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学军、李映梅于2012年2月1日在原告全鑫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下,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市中支行(下称工行市中支行)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至2013年8月1日到期。贷款期间,由于被告张学军、李映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原告共计为其代偿款项20万元,至今未归还我公司。被告王孝忠、肖艳芳、刘焕玉、涂秀华系张学军、李映梅的反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学军、李映梅、王孝忠、肖艳芳、刘焕玉、涂秀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学军与工行市中支行签订(2012)字[临沂]行[市中]支行(2012)年[024]号《牡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学军因装修房屋购买装饰材料需支付商品销售商货款56.7万元,已支付首付款14.7万元,剩余货款42万元,张学军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市中支行申办的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张学军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市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张学军指定的销售商临沂华盾经贸有限公司在工行市中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张学军按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18期,首期偿还人民币24698元,以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张学军应在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银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张学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张学军用于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导致无法扣款受偿的,银行有权按信用卡章程等规定向张学军收到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原告全鑫担保公司与工行市中支行签订《牡丹专项分期付款还款业务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全鑫担保公司作为张学军上述透支借款的保证人,自愿对张学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鑫担保公司同时为工行市中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再次声明对张学军的上述透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张学军未按时履行专项分期付款债务时,同意由工行市中支行从其在工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张学军所欠银行的款项。被告李映梅亦于同日为工行市中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张学军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2年2月1日,工行市中支行按约定将借款42万元划入张学军指定的临沂华盾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2012年1月26日,原告全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学军、李映梅、刘焕玉、涂秀华、王孝忠、肖艳芳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全鑫担保公司为张学军向工行市中支行的借款42万元提供担保,为维护全鑫担保公司的的利益,被告刘焕玉、涂秀华、王孝忠、肖艳芳,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张学军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如张学军、李映梅逾期违约致使原告全鑫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按日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计收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日以银行提供的实际扣款日为准。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张学军、李映梅多次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全鑫担保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代为借款人张学军、李映梅偿还工行市中支行借款本息18.212379万元。该代偿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牡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工行网上银行电子还款回单及信用卡还款交易明细表,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贷款人工行市中支行之间的《牡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全鑫担保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张学军、李映梅向工行市中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张学军、李映梅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还清了借款人在工行市中支行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享有对共同借款人张学军、李映梅的追偿权。被告刘焕玉、涂秀华、王孝忠、肖艳芳自愿对借款人张学军、李映梅的该笔借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原告的代偿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与反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原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全鑫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学军、李映梅、王孝忠、肖艳芳、刘焕玉、涂秀华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李映梅偿还原告临沂全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21237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焕玉、涂秀华、王孝忠、肖艳芳对本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焕玉、涂秀华、王孝忠、肖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张学军、李映梅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