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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阳某。被告陈某。原告阳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继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俸春萍、人民陪审员张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4个月内还清,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阳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4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4个月内还清;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借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陈林勇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4个月内还清,被告立下了借条“今借阳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4个月内还清”。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前,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未足额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因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1600元,还余18400元未还,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被告立下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归还原告阳某借款人民币1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继华代理审判员  俸春萍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