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传林,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我们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已结婚,儿子今年16岁,小女儿9岁,上小学二年级。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我全身都是病,被告却说我没病装病,现在我们双方已分居1年多时间。故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儿子及小女儿均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办理有结婚证,但现在已丢失。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还是婚姻关系?如若是婚姻关系的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身上的伤不是我打的,是原告自己磕的。我曾经打过她,是因为她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我生气打了她一次。生活这么多年,就打了她这么一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宁陵县柳河镇人民政府、宁陵县柳河镇堤弯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曾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已丢失。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举行婚礼,并在宁陵县柳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后结婚证丢失。婚后原、被告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女、次女均已结婚成家,儿子16岁,三女儿9岁。婚后双方发生过吵架生气现象。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及小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虽已丢失,但双方仍然系合法婚姻关系,不是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风雨同舟,相互理解和宽容。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和谐和幸福均应付出爱心和心血,彼此应加强沟通与磨合。婚后二十余年来,原、被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相互之间确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争执、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