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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75号被告人石灯近、黄安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灯近,黄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灯近,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安,男,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灯近、黄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灯近、黄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石灯近、黄安到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宾馆开了一间602号房。黄安向他人买来毒品冰毒后与权某、韦某某、韦X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房内吸食冰毒。2013年5月6日晚,石灯近、黄安等人再次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冰毒0.05克。经现场检测,石灯近、黄安、权某、谭某某、陈某某、韦X某某、韦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灯近、黄安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灯近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灯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石灯近提供开房费用、黄安提供身份证,二人共同在来宾市兴宾区XX路XX宾馆开602号房。黄安购买毒品冰毒后与权某、韦某某、韦X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房内吸食冰毒。2013年5月6日晚,石灯近、黄安等人再次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冰毒0.05克。经现场对石灯近、黄安、权某、谭某某、陈某某、韦X某某、韦某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均呈苯丙胺类阳性。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冰毒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权某、谭某某、陈某某、韦X某某、韦某某的证言;书证广西来宾市XX宾馆住宿登记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来宾市公安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灯近、黄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灯近、黄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石灯近提供房费、被告人黄安提供身份证开房共同提供吸毒场所,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灯近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灯近、黄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灯近、黄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灯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