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道通与刘乃东、徐士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通,刘乃东,徐士忠,王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李道通,居民。被告刘乃东,居民。被告徐士忠,居民。被告王永强,居民。原告李道通与被告刘乃东、徐士忠、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乃东、徐士忠、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通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刘乃东向原告借款53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19日归还,后该款未还。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乃东又因进货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徐士忠、王永强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刘乃东偿还借款55300元,被告徐士忠、王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乃东、徐士忠、王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被告刘乃东向原告李道通借款5300元,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0年8月19日以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付息,借款地点在新浦区,如果发生纠纷由新浦区管辖。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乃东因进货需要从原告李道通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以前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收取。如果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被告徐士忠、王永强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后上述款项均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乃东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2月10日新浦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一张、借条一张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乃东分二次借原告现金55300元,出具了欠条及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乃东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徐士忠、王永强为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通借款553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300元自,2009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借款50000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士忠、王永强对上述债务中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3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