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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与被告甘健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詹。被告甘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8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诉被告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分行委托代理人詹利,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江苏分行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2.5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2单元303室,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28日已逾期11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225381.12元、利息及罚息63474.47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5381.12元、利息及罚息63474.47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抵押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交行江苏分行与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甘某某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142.5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2单元303室,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712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甘某某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甘某某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交行江苏分行与甘某某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甘某某将南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2单元303室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为其向交行江苏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江苏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向甘某某发放了贷款142.5万元。但甘某某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28日已逾期11期,且至今分文未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25381.12元、利息及罚息63474.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交行江苏分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江苏分行与被告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甘某某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中,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甘某某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28日已逾期11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25381.12元、利息及罚息63474.47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甘某某将其南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2单元303室房产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交行江苏分行主张在甘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甘某某名下的南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2单元3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1225381.12元、利息及罚息63474.47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甘某某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被告甘某某所有的南京市龙蟠中路368号04幢2单元303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00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  魏 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