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举报人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苏某。2013年6月16日,举报人通过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二人约定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下辇牌坊附近路段进行交易。被告人苏某携带一包毒品前往上述地点与举报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举报人处缴获毒品一小包,在苏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0.15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5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VIK0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