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6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隆荣、文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隆荣,文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194号原告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地址: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3398-4.法定代表人何祖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万州区太白路264号301.组织机构代码:20806012-5.法定代表人:谭明益。被告冉隆荣被告文和原告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隆荣、文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祖才及委托代理人向世华,被告冉隆荣、被告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冉隆荣、文和挂靠在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合伙在利川苏马荡修建房屋,2013年5月,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没有按月定支付钢材款,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重庆市铸财物资公司钢材款237378元,付款时间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双方同时还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补给被欠款方价格差价,直至付清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原告钢材款,现仍欠钢材款237378元,经多次催告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原告钢材款237378元,资金占用费29751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按月息2份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67129元。被告冉隆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开发商欠我的钱未付,现无钱支付给原告,等开发商付款后就付给原告。被告文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本人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冉隆荣以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重庆市长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的工程后,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冉隆荣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37378元。欠款方自愿承诺如下事宜:1、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2、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补给被欠款方价格差价,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文和在��办人一栏签名。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冉隆荣欠原告钢材款23737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陈述为证,事实成立,被告冉隆荣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冉隆荣,且被告冉隆荣所购买钢材用于工程,故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和系工程建设经办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冉隆荣合伙,故被告文和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隆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7378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息贰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的利息。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告要求被告文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6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冉隆荣、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彬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