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吕延文与四川洪圆细瓷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延文;川洪圆细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吕延文。被告四川洪圆细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谢香厚。原告吕延文诉被告四川洪圆细瓷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洪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王海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延文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朋友袁天凯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香厚,谢香厚称被告需要资金启动生产项目向原告借款,并许诺在项目正常启动后原告及袁天凯均可成为被告的主要管理人员。原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谢香厚在原告将现金交到被告处后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章及谢香厚签字的收据,并口头承诺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归还借款,但未出具借条。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并未如数归还借款,仅在2011年7月18日由谢香厚在原告的银行卡上存入了现金2000元,此后便避而不见原告且失去联系,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此款在借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洪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香厚,被告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07年8月6日、2008年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张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谢香厚签字,其中2007年8月6日的收据载明“吕延文交来现金3万元”,2008年2月22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吕延文交来现金1万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向其归还了2000元借款,该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香厚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了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6日、2008年2月22日的《收据》2张、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打印件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举出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条等直接表明借款关系的证据,但其举出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归还部分款项的凭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未到庭反驳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归还4万元借款,但其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其中的2000元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38000元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故相关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尚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洪圆细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延文归还借款38000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四川洪圆细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吕延文已预交,被告四川洪圆细瓷包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延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王海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