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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冯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曲绵文。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绵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常为琐事与原告吵闹并累及家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相处时间很长,双方并不缺乏了解,从来没有与原告打闹过,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9月与被告张某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明等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即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已经有过相当时间的接触,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多换位思考仍能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