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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郭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曹某,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我第一次给被告彩礼款2600元,第二次给61000元,第三次给40000元,三次共给被告彩礼款103600元;另外,订婚后我给被告买烟酒、衣服、手机���物品款8000元,给被告120斤皮棉、6床被面。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结婚日期,被告总以种种借口回绝,近期被告拒绝同我结婚。为退彩礼及礼品事宜我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03600元、赔偿我为其买烟酒、衣服、手机等礼品款8000元、赔偿给其的120斤皮棉6床被面折款3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4月份订婚,订婚后,原告支付了彩礼60000元整,期间我方多次招待男方宴席、烟、酒以及给男方买衣服等合计支付约12000元。2、我自订婚及准备结婚做了大量工作及大量花费。我与原告在2013年4月份已商定好于××××年××月××日结婚,定下结婚日期后,我与原告去拍婚纱照的时,原告又送给我方40000元彩礼。之后,我方开始筹办婚事,其中,购置家用电器花费23259元,家具16100元,其他结婚用品约3600元,以上共计花费约43000元。3、原告的主动赠与,我不应返还。我与原告相识后,原告主动送了礼物等,系一种自由的赠与行为,故我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4、我与原告之间的婚约系原告的单方毁约造成,原告应承担责任。我与原告因琐事争吵后的第二天,我主动打电话约原告共同去选婚纱照被原告拒绝,后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称双方多次确定结婚日期,皆被我以种种借口回绝不实,我才是该事件的受害人。因我与原告已订婚,并且选定了结婚日期,我对此婚事一直非常真诚,并且我的父母也为婚事费心操劳购买电器、家电。可原告在未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彻底粉碎了我对幸福生活的向往,并且给我造成的精神创伤无法弥补。因原告的单方撕毁婚约,我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合法。5、我在与原告认识的一年多时间里也付出了很多。我与原告认识后在物质上受到了损失,原告的退婚给我造成的精神创伤无法弥补,我与原告认识的时候年龄不大,找同龄合适对象比较容易,而原告提出退婚时,答辩人已括入大婚青年行列,1年多的青春多少钱都买不回来,该事情发生后,我在家一直无颜见人。综上,原告提出退婚系原告的单方撕毁婚约,我在此事中的损失及花费理应由原告承担,该事件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2012年4月份经媒人李某、蒋某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600元;后原告分别第一次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同时给被告喊爹娘的改口钱1000元,第二次即××××年××月××日给彩礼款4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协商“五,一”结婚之事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绝与原告“五,一”结婚,答复再谈一段时间再说。在庭审中,原告所称给被告120斤皮棉、6床被面,被告认可6床被面、不认可皮棉数量,且被告已做成被子;被告对所称2013年4月15日、16日为准备结婚购买电器、家具、结婚用品花费39356元的理由未提供确切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订婚,形成的是婚约关系。婚姻未成,原告为婚约给付被告的彩礼款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予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2600元见面礼、6床被面及皮棉亦属彩礼的范畴,亦应由被告返还,鉴于被告对皮棉的数量不认可,故对原告返还被面及皮棉的请求,酌情由被告返还6床被子为宜;原告所称的给被告买烟酒、衣服、手机等物品款及被告喊爹娘改口钱1000元属依农村风俗的赠与行为,依法不予返还;被告所称订婚后多次招待原告宴席、烟、酒以及给原告买衣服等花费属依农村风俗为婚约的礼节招待花费,依法亦不予返还;被告所称为准备结婚购买电器、家具、结婚用品花费39356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返还原告郭某现金102600元、被子六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2元,被告承担2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审 判 员  马 强审 判 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韩雪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