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顺根与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根,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顺根。委托代表人李建强。被告吴月飞。被告许建华。被告吴习忠。原告张顺根与被告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吴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华、吴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月飞和许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习忠系吴月飞和许建华之子。被告吴月飞、吴习忠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2012年3月17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2年2月15日,被告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家中开支,约定月利息每10000元按200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290000元,并承担利息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月飞辩称:三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认可欠利息51000元。被告许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吴习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月飞、吴习忠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2011年9月14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张顺根50000元,借款人为吴月飞、吴习忠;2012年3月17日借条载明:借到张顺根60000元,用期2个月,借款人为吴月飞、吴习忠;2012年4月21日借条载明:借到张顺根30000元,借款人为吴月飞、吴习忠。被告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于2012年2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家中购房和吴习忠结婚资金不足,向张顺根借款150000元,月利息每10000元按200元利息计算,借款人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审理中,被告吴月飞辩称被告吴习忠已经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2月15日到2013年5月份的利息,另外支付了70000元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月飞、吴习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欠利息51000元。被告吴月飞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吴月飞、被告许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共同返还原告290000元并承担利息5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月飞辩称被告吴习忠已经返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顺根借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顺根借款利息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7.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27.5元,由被告吴月飞、许建华、吴习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