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27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一,共同生活中许多问题达不成一致,特别是被告沉迷于网吧,经常十天二十天昼夜不回家,对我不管不顾,生活没有着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但孩子的出生也不能改变被告的恶习,为了孩子,我是一忍再忍。由于生活所迫,我找机会打工,但被告又对我疑神疑鬼,有时大打出手。无奈,在2012年11月我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至此,我觉得我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杜某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成了受害者,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27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财产已审理。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结婚证登记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且双方无大的矛盾纠纷,如被告改掉自身的缺点毛病,多体贴关心母女二人,多付出些爱心,夫妻仍有望重归于好。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家庭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乃坡审 判 员 张三提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