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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何XX盗窃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生于1966年4月20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因盗窃电动车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何XX骑电动车窜至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前停车场,采用钥匙捅开车锁启动开关的方式,盗窃失主于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15元),后藏匿于金三角娱乐广场后面的出租院内,在返回盗窃现场取自己的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失主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3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广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