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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潘小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3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路“河南川正羊肉馆”因琐事与赵某发生冲突,后双方相互殴打,致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右侧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潘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收条及申请书等,未出庭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2)2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维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