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玉林市××镇××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同年8月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X驾驶桂K2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15**挂重型半挂车,在广西鹿寨化肥厂磷铵办公楼前路段倒车时,将行走在路上的被害人黄X香刮倒后碾压,造成黄X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唐X主动到鹿寨县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黄X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发后被告人唐X已支付了被害人死者黄X香丧葬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黄X香家属的谅解,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唐X的供述,被告人唐X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赔款凭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唐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是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能在案发后支付给被害人死者的丧葬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因本罪被羁押的10天,实际刑期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