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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士贵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张士贵,宋超,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家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贵。委托代理人:童寿春。原审被告:宋超。原审被告: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红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贵、原审被告宋超、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寿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被上诉人张士贵的委托代理人童寿春,原审被告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士贵诉称:2011年7月18日17时10分左右,张士贵由寿县古城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下班,途径寿县寿春镇大圆盘南,寿六路与农机西路交叉路口,与宋超驾驶的皖N×××××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士贵受伤,摩托车损毁。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士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士贵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抢救。入出院诊断:1、右肱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右盖氏骨折;3、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4、头部外伤。2012年6月2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士贵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单瘫),右肱骨,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伴液神经,桡神经损伤,神经源性损伤致右上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2、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后续治疗按医院实际费用计算。原审中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已付张士贵4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张士贵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张士贵在寿县中医院的600元和窑口乡粮台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张士贵600元的停车费不予认可。原审中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即宋超承担70%的责任,张士贵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张士贵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士贵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7时10分左右,张士贵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寿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六路与农机西路交叉路口,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宋超驾驶的皖N×××××货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张士贵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士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士贵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右肱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右盖氏骨折;3、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4、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患肢三角巾固定、功能锻炼;3、两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张士贵共花去医疗费33653元。2012年6月2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士贵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单瘫),右肱骨,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伴液神经,桡神经损伤,神经源性损伤致右上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2、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后续治疗按医院实际费用计算。张士贵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2年12月9日依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士贵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张士贵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七级伤残;2、张士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为伤后330日。张士贵摩托车损失950元。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宋超是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士贵系农村户口,2009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月工资4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已付给张士贵4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超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士贵受伤,对此宋超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张士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宋超驾驶的皖N×××××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张士贵要求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按宋超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张士贵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张士贵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张士贵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对张士贵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3653元、误工费34940.4元(105.88元/天×330天)、护理费9322.46元(78.18元/天×41天×1人+56.12元/天×109天×1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848元(18606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费950元,合计251613.86元。该251613.86元,由国元农业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9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940.4元、护理费9322.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937.14元、摩托车损失费950元),在其承保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614.49元(医疗费23653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3910.86元,合计128763.86元×70%-免赔128763.86元×70%×免赔率15%),由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赔偿15420.21元(医疗费23653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3910.86元,合计128763.86元×70%×免赔率15%+鉴定费1900元)。张士贵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已付4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张士贵12095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士贵76614.49元,合计197564.49元;二、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赔付张士贵15420.21元;三、驳回张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张士贵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已付45000元。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张士贵负担47元,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843元。原审宣判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士贵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证据不足。张士贵答辩称:张士贵在寿县古城公司务工事实确实存在,而且长期在公司务工居住,张士贵本身就是寿县人,不需要暂住证。国能寿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公司赔偿损失部分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士贵是农民,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张士贵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用,希望法院一并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时扣除我方垫付的450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处张士贵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适当。张士贵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月工资4000元左右,有该公司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士贵的残疾赔偿金,同时按照安徽省2011年建筑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张士贵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张士贵的“三期”时间,原审法院采信了经上诉人申请重新作出的“三期评定”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张士贵因伤致桡神经损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定的误工期为180-365日,原审采信的误工期330天亦未超出此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