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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莲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莲,济南市天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杨桂莲,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杜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身份同前。原告杨桂莲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刚,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及被告协力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莲诉称,2008年底,原告杨桂莲在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负责后勤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真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2011年8月,因为做饭与福建籍业务员李某发生争吵,公司领导不仅不主持公道,而且多次辱骂原告杨桂莲,造成原告杨桂莲面部、精神出现严重问题,为此原告杨桂莲先后到济南长虹医院、省立医院治疗。因为上述事件,2011年10月起,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就不让原告杨桂莲上班了。为此原告杨桂莲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杨桂莲的请求,原告杨桂莲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集团支付原告杨桂莲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20元。2、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集团支付原告杨桂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40元。3、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集团支付原告杨桂莲医疗费4500元。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辩称,原告杨桂莲起诉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系主体错误。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与原告杨桂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桂莲对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的起诉。被告协力集团辩称,第一,2011年2月28日,被告协力集团与原告杨桂莲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杨桂莲无权要求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二,原告杨桂莲系主动辞职,被告协力集团无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杨桂莲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且既便是普通的医疗费,也应向李某主张,而不是向被告协力集团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莲于2008年10月10日到被告协力集团从事后勤工作。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杨桂莲因与同事产生矛盾,辞职离开被告协力集团。原告杨桂莲月工资为1200元,工资发放至2011年10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协力集团未依法为原告杨桂莲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8日,原告杨桂莲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集团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100%的加付赔偿金3500元。3、支付医疗费4500元。4、支付赔偿金7000元。该委驳回了杨桂莲的仲裁请求,杨桂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集团支付原告杨桂莲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20元。2、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集团支付原告杨桂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40元。3、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集团支付原告杨桂莲医疗费4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桂莲称因其申请仲裁时第二项与第四项仲裁请求重复,故起诉时变更为一项即要求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4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协力集团未提交本单位的报销比例及依据,未对原告杨桂莲所花费的医药费单据金额进行审核。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桂莲提交的(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66号裁决书,被告协力集团提交的劳动合同二份、仲裁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协力集团与原告杨桂莲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原告杨桂莲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杨桂莲要求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协力集团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桂莲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与同事产生纠纷而主动辞职离开被告协力集团,其再要求被告协力建材经营部、协力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桂莲主张的医疗费4500元,对于其中的175元,原告杨桂莲提交了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的4325元,原告杨桂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桂莲作为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按一定比例予以报销。被告协力集团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原告杨桂莲所花费的医药费单据金额进行审核又未提交本单位的报销比例及依据,应视为认可杨桂莲因病花费医疗费175元,并应按70%给予报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杨桂莲支付报销的医疗费122.5元(175元×70%)。二、驳回原告杨桂莲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桂莲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被告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4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桂莲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协力建材经营部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