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开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倪学森与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学森,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开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倪学森。委托代理人倪胜利。被告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法定代表人张国锋,公司经理。原告倪学森与被告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胜利、被告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学森诉称,2012年,原告交给被告安置就业费35000元,后于同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就业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组织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并安置工作,培训时间为3个月。培训合格后由被告统一组织安置就业工作岗位为机场地勤工作。原告缴费后,被告既不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安置机场地勤工作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职业中介机构未能履行职业介绍的基本义务,在收取原告的费用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和安置约定工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30日被告已退还10000元,尚欠25000元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25000元;2、赔偿原告安置就业费35000元的利息计3931元;3、退还原告四级英语证书费2000元;4、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就业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就业安置协议的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原告)正常培训结束后,在合同规定的培训安置时间内,若因甲方(被告)原因不能安置乙方(原告)就业,由甲方全额退款。现原告未被安置工作,所以据此应全额退还培训费用。证据二、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计交纳就业安置费35000元。被告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收取原告35000元就业安置费、已退还10000元,尚欠25000元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四级英语证书费和其余主张不认可。被告还辩称,他们也是让他人给骗了,并已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就业安置费17500元,之后又收取17500元,共计350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倪学森与被告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就业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机场地勤工作”的岗前培训并安置工作,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正常培训结束后,在合同规定的培训安置时间内,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安置乙方就业,由甲方全额退款”。原告倪学森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5000元培训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对原告进行就业安置。经原告索要,2012年11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尚欠25000元未退。上述事实有《就业安置协议书》、交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就业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被告未按照协议对原告进行就业安置,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全额返还原告培训费。扣除已退的10000元,剩余的2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所以计算的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时起算、计算的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4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在沧州市、××所××安置费××于××和廊坊之间,确实会产生路费等方面的支出,庭审时原告放弃该请求,后又专门写信不放弃该请求,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四级英语证书费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倪学森培训费25000元。二、被告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倪学森利息损失(计算的本金数额为25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倪学森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倪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为295,由原告倪学森承担35元,被告廊坊中澳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春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