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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县××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因无钱购买毒品遂起盗窃之念。2013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XX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浦宾馆停车场车棚内,将田XX的一辆雅马哈助力车车头锁扭断后盗走,后将摩托车卖给张XX,获款一百五十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五百六十元。2013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XX在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大市场果果休闲夜宵店后门,将曾XX的一辆灰色小飞哥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电瓶拆下卖给龙XX经营的废旧店,获款一百八十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2013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XX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一代销店门前,趁周XX不注意之机,将周XX停放在店门前车钥匙尚插在摩托车电门锁上的一辆银灰色申佳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五百五十元。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二千一百元。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郭XX在荔浦县荔平路11号宗雅摩托车门面前,将店主郑XX停放在路边车钥匙尚插在摩托车电门锁上的一辆爱俊达电动摩托车盗走,郑XX见状即与员工一起追撵,因电动车没有电郭XX遂弃车逃跑,跑至广西荔浦县农村合作银行荔城支行门前时,被保安抓获。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三百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系吸毒人员,为了获取毒资购买毒品吸食,遂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之恶念。2013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XX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浦宾馆停车场的车棚内,采用扭断摩托车车头锁的手段,将被害人田XX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销赃给张XX,获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田XX。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五百六十元。2013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XX在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大市场果果休闲夜宵店的后门,将被害人曾XX停放在该后门的一辆灰色小飞哥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小飞哥牌电动摩托车的电瓶销赃给龙XX经营的废旧店,获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小飞哥牌电动摩托车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曾XX。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飞哥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2013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XX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一代销店门前,趁被害人周XX不备,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该代销店门前的一辆银灰色申佳牌电动摩托车(该电动摩托车的车钥匙尚插在电门锁上)盗走,后进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灰色申佳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二千一百元。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郭XX在荔浦县荔平路11号宗雅摩托车经营店门前,将店主被害人郑XX停放在该店门前路边的一辆爱俊达牌电动摩托车(该电动摩托车的车钥匙尚插在电门锁上)盗走,被害人郑XX见状即与本店员工一起追撵,被告人郭XX因盗得的爱俊达牌电动摩托车没有电开不动,遂弃掉爱俊达牌电动摩托车逃跑,当被告人郭XX逃跑至广西荔浦县农村合作银行荔城支行门前时,被保安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爱俊达牌电动摩托车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郑XX。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俊达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三百元。综上,被告人郭XX实施了四次盗窃,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千零一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害人提供的保修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郭XX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元给被害人周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周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