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肖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和“小乔”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街,以先前“小乔”被被害人罗某灌酒为由,对罗某拳打脚踢,“小乔”抢走其手机1部和装有现金人民币890元的钱包1个,并将赃物交由蒋某保管。五人将罗某抬到附近一巷子继续殴打,并企图劫取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后罗某伺机逃离,劫取存款未果。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认罪,并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动手,只是因为朋友被欺负了,想吓唬一下被害人。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因帮朋友忙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小乔”等人抢被害人的财物是其临时起意,被告人事先是不知情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案发过程中,被害人首先提出要赔偿被告人一方的钱财,因此,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3、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4、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只是帮助“小乔”保管钱包和手机,事后将钱包和手机交给了“小乔”,并没有分到赃款。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小乔”(姓名不详,在逃)以先前“小乔”被被害人罗某灌酒为由纠集被告人蒋某和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姓名不详,均在逃)教训罗某,同时,“小乔”约了罗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街吃宵夜。在沙井街道某街,“小乔”及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对罗某拳打脚踢,“小乔”抢走其手机1部和钱包1个,并将赃物交由蒋某保管。后五人将罗某抬到附近一巷子,“小乔”及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对罗某继续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小乔”等人让罗某拿银行卡取款给她们交房租,后罗某伺机逃离,取款未果。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未殴打罗某,也没有说话。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犯罪性质,公诉机关指控为抢劫罪。依照法律规定,抢劫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皆是为此目的服务。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小乔”因为与被害人的过节,而纠集被告人蒋某等人教训被害人,被告人蒋某也是出于帮忙教训被害人目的到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小乔”与其他同伙殴打被害人并有索取财物的行为,但主观上并非为了索取钱财,而是意图泄愤和获得非法补偿。因此,指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略有不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蒋某因同案犯与被害人罗某的过节,受“小乔”的纠集,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众凌寡,对被害人罗某肆意殴打,并强行索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在犯罪过程中未实施殴打及索取财物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为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认罪悔过书”,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